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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蔡富明与高怀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富明,高怀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466号申请执行人:蔡富明,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被执行人:高怀东,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富明与被执行人高怀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高怀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合计1508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26.00元,但被执行人高怀东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富明申请将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1执14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