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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执字第2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强庚、颜思前与敖剑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强庚,颜思前,敖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法执字第2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强庚,男,1971年8月5日,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颜思前,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敖剑平,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执行人颜思前、曾强庚与被执行人敖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敖剑平所有的座落于衡东县新塘镇��设路的房产一处评估、拍卖,所得价款154780元,该款申请执行人领取之后,仍下少131965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东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助理审判员  汤红本助理审判员  邓卫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邓卫锋打印责任人:马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