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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8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8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川上均。被执行人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顾平。被执行人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兆康。被执行人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胡兆康。被执行人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MACAOCOMMERCIALOFFSHORELIMITED),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XXX-XXX号澳门金融中心13楼H座。被执行人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K.C.K.GARMENTFACTORYLIMITED),住所地Room2201-09,TowerA,RegentCentre,63WoYiHopRoad,KwaiChung,NewTerritories,HongKong。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9,842.22元人民币;二、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对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98.42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4,219.21元人民币,合计15,417.63元人民币,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因义务人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云浮市河口街初城工业区西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A120209、A120210、A120211、A120212的土地四块,及坐落于广东省云浮市河口街初城工业区北一路北侧,土地证号为A120215的土地一块。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码为沪M0XXXX、沪BAXXXX车辆两辆以及被执行人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码为沪JAXXXX以及沪DCXXXX车辆两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坦瓦公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幢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坦直镇新坦瓦公路XXX号XXX幢的房产八套。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APPROCUREMEN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基制衣厂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1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