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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华与袁莉、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华,袁莉,王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华,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莉,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明辉,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再审申请人赵华因与被申请人袁莉、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选择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华称:原判法律运用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赵华一审请求重新审理。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明辉已举证证明袁莉向赵华借款的2013年度自己年收入达214881元,足以满足家庭开支,袁莉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内容,王明辉对袁莉向赵华所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赵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规定,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虹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