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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小包与林本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包,林本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729号原告:王小包,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培,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小包与被告林本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本培立即偿还王小包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林本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小包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王小包收执。后经王小包多次催讨,林本培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林本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小包提供证据即《现金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林本培向王小包借款10万元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本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王小包提供的借条系由王小包与林本培共同签订,其内容可以体现王小包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王小包(出借方、甲方)与林本培(借款方、乙方)签订一份《现金借条》,约定:乙方因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起。同时,林本培在该《现金借条》中确认“本人已经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王小包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林本培一次性交付借款10万元,有王小包提供的《现金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王小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本笔借贷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本培未能提供借款后向王小包还款的证据,由于《现金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和利率,王小包有权随时要求林本培返还该笔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偿付催告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王小包要求林本培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本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本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小包借款10万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本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