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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081执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灵,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081执27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青海,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郑灵,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沈春燕,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郑春柏,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祝维玉,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灵、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浙008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郑灵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依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灵、沈春燕的具体下落不明;郑春柏、祝维玉在家务农;郑春柏、祝维玉在四度镇金山村青山有座农村房屋,因是集体土地,当前无法处置;郑春柏名下的浙H×××××汽车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扣押。经查四被执行人没什么存款、无商品房、金融理财产品等的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27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