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静静、吴培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静静,吴培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99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被告:曹静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吴培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康平、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660.88元;2、判令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支付滞纳金480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宁兴上尚湾”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8660.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2.68元/月/平方米标准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按季预付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系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仍可适当减少,故申请调整为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购买了“宁兴上尚湾”小区位于嘉定区临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2、《宁兴上尚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3、催款函,以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书面催缴。被告曹静静未作��辩。被告吴培培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数额,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660.88元;二、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静静、被告吴培培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