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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余新泵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泵,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99号原告:余新泵,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156号展企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明一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远,公司职员。原告余新泵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泵、被告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新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向余新泵支付43612.52元。其中包括: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709.39元(月平均工资10903.13元*3),以及额外的1个月工资10903.13元。事实与理由:余新泵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余新泵到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任职营业经理,此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8日与2015年5月8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31日,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余新泵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到2015年10月31日为止。从2013年4月8日起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余新泵在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7个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余新泵业绩未达公司考核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款以及第46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余新泵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并且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以及余新泵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2709.39元(余新泵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10903.13元*3=32709.39元),加上应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10903.13元,公司共计应向余新泵支付43612.52元。余新泵依法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向余新泵支付43612元。余新泵于2017年1月14日收到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榕劳仲案(2016)6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余新泵辞职而不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驳回余新泵请求。余新泵认为,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结果。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与余新泵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以余新泵业绩未达标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余新泵辞职。对此,公司于解除当日(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均能证明。公司提供的《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及《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均为余新泵在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后的2015年11月25日为了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配合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因此余新泵签署的《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及《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均为余新泵在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后的2015年11月25日配合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因此余新泵签署《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及《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之行为并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仲裁裁决书却反而依据《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及《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原告辞职,而对于余新泵提供的由公司于解除当日(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解除原因的证明力则一语带过,完全不予认定,存在偏袒、显示公正,颠倒了前后和因果关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现余新泵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在仲裁裁决生效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解除是基于余新泵的申请而非公司单方提出。1、余新泵系其业绩未能达到考核标准,自认为无法在公司有更好的发展前景,为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及更适合的工作,而向公司申请辞职,并在《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上签字确认。2、提出辞职申请后余新泵未及时至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维护人员异动正常手续,公司才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要求余新泵来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非公司通知余新泵,单方解除与余新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余新泵所述不符合事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公司与余新泵劳动关系已经完结,不存在任何公司未支付余新泵的款项和费用。离职时余新泵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明确记载公司已支付了所有应给付的费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等费用)及任何名义的补偿及给付金额,并且余新泵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余新泵已经确认与公司劳动关系已经全部完结,不存在公司未支付给余新泵的款项和费用等。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余新泵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新泵于2013年4月8日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约定余新泵从事行销售工作。2014年4月8日,余新泵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3月8日,余新泵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对余新泵进行了面谈,并作出《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其中“类别”为“辞职”,“原因”为“其他”,“具体描述”为“业绩未能达到公司考核标准”,“主管确认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余新泵于当日在该面谈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作出《国泰产险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其中列明:“本人在此确认如下内容:1.公司已与本人办妥所有相关离职手续;2.本人已在公司领取了或已获得了所有公司应于给付的费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费用)及任何名义的补偿及给付金额。其他:无。本人对以上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办理感到满意并保证:自签署本备忘录之日起,不得向公司提出任何经济上或其他名义的索赔或争议”,余新泵于当日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日,余新泵在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余新泵同志自2013年5月1日入职我司,最后工作岗位为市场发展部营业经理岗。至2015年10月31日因业绩未达公司考核原因,公司决定与余新泵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后余新泵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榕劳仲案[2016]6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余新泵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余新泵不服裁决,遂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余新泵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新泵与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哪一方提出。余新泵认为,根据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是因业绩未达考核标准,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认为,余新泵填写了《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均能证明余新泵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余新泵在《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记载的解除合同理由不一致,但已经能够证明余新泵向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应履行的后续义务,不能以此证明系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余新泵诉称其为了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才配合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在《人事异动申请暨面谈表》、《劳动关系解除完结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并未阅读有关内容,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在受逼迫、威胁的情况下签名,本院认为,余新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有关材料上签字的后果并对其行为负责,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新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依据其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审批后同意解除并通知余新泵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余新泵向国泰财险福建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形,余新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新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余新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晗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