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台县环境保护局,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1433号。法定代表人蔺忠,局长。被执行人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任道江。申请执行人桓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环罚字[2016]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处进行检查,并对被执行人负责生产、环保工作的副总进行调查询问。同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涉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立案。2016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桓环令改字[2016]第0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桓环罚告字[2016]第03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8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处进行污染源现场监察。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负责人对被执行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同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桓环罚字[2016]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责令停产整治,并于2016年8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桓环罚执催字[2016]038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桓环罚申字[2017]第004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相应送达回执等证据。另外,还查明,申请执行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中现场监察结论为:“经现场检查该单位目前生产正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未正常运行。目前正在积极处理。”同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其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处罚决定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规定要求开展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桓环罚字[2016]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依据和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执行人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积极处理,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桓环罚字[2016]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责令停产整治,不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若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甘丽静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