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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镇江正豪酒店有限公司,贾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4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0502973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城花园B区1幢第1层101室、第2层201室。负责人:任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62965197B,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张许村办公室楼下。法定代表人:贾建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75466466K,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贾征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正豪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56184393X3,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208号第一层、第四至七层。法定代表人:贾征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建锋,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润州支行)与被告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特公司)、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特公司)、镇江正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贾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被告唯特公司、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润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唯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利息为26723.40元,与本金合计为2926723.40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134856元由被告唯特公司承担;3、判令以被告思维特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镇江市学府路208号房产,房产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0日被告唯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各两份,约定被告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45基点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加收40%。2015年4月27日,被告思维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思维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208号第-1至7层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5日,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和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也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唯特公司、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贾建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建锋的无婚姻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文书送达地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的送达地址;2、授信额度协议原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45基点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加收40%利率,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约定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思维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208号房产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拖欠本金利息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欠付本金利息计2926723.4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134856元的事实。被告唯特公司辩称:本案所涉290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目前存在严重经营困难,愿意与原告协商,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化解风险。被告思维特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对外担保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为3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正豪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对外担保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提供依据且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建锋辩称:无法确认我签字的真实性,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提供依据且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唯特公司、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唯特公司、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思维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7304860E15041406),约定被告思维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208号第-1至7层房产(产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建筑面积9538.98m2),作为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与被告唯特公司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抵押物,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唯特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6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为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5日,被告唯特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367304860E16050301),约定原告向被告唯特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2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唯特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在被告唯特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被告唯特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和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7304860E16050302、367304860E16050303、367304860E16050304),约定原告与被告唯特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编号为367304860E160503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000元,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唯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367304860D16050601、367304860D16051501)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900000元、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周转贷,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45基点,执行月息均为5.62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另约定,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上述编号为367304860E160503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唯特公司发放1900000元、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唯特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唯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6723.4元,合计2926723.4元。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48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思维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唯特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和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维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唯特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唯特公司的义务,被告唯特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900000元,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本金未超过2900000元,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贾建锋应对被告唯特公司所欠原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唯特公司追偿;被告思维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208号第-1至7层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对被告唯特公司所欠原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唯特公司追偿;被告唯特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合同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134856元律师代理费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认为其提供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对外担保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告提交了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的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其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思维特公司、正豪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息292672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34856元;三、被告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镇江正豪酒店有限公司、贾建锋对被告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对被告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208号第-1至7层房产(产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建筑面积9538.98m2)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30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镇江正豪酒店有限公司、贾建锋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镇江唯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6元,由被告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镇江正豪酒店有限公司、贾建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镇江思维特立体停车工程研发有限公司、镇江正豪酒店有限公司、贾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吴军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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