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与丁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丁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338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鹏,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林颖、被告丁鹏、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10分,被告丁鹏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小轿车沿粤江里由南向西左转时,不慎与案外人金夷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沿珠江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丁鹏的车又与案外人李明珠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中客发生碰撞,致三方车损,案外人李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丁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金夷无责任,案外人李明珠无责任。我公司车辆由案外人李明珠驾驶,其系我公司司机,所有损失均由我公司支出。我公司车辆经小海地大队委托,由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32205元,该车在天津市津杰盛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2205元。现就相关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205元、拆解费4040元、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0796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43天)、其他经济损失10430元(司机人身损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鉴定结论书1张、鉴定清单2张、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支出;3、拆解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明细1张、维修公司营业执照1张、证明1张,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拆解费支出;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所有情况及停运损失。被告丁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李政所有,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丁鹏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2、拆解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给原告垫付施救费的情况。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丁鹏陈述一致。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夷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200元,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金夷车辆损失16295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1300元。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对被告丁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鹏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7时10分,被告丁鹏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小轿车沿粤江里由南向西左转时,不慎与案外人金夷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沿珠江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丁鹏的车又与案外人李明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中客发生碰撞,致三方车损,案外人李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丁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金夷无责任,案外人李明珠无责任。原告车辆由案外人李明珠驾驶,其系原告公司司机。原告车辆经小海地大队委托,由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32205元,该车在天津市津杰盛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2205元。另产生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4040元。被告丁鹏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李政所有,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将原告公司及案外人金夷车辆的1600元车辆施救费赔付给被告丁鹏。另,案外人金夷曾就相关损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金夷车辆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金夷车辆损失16295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1300元。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丁鹏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共计32205元,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超出部分共计32005元,应由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拆解费,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共计4040元,应由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评估费,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共计1500元,应由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停运损失,受损车辆系客运车辆,其提交的运输证、营业执照、行驶证及运输合同能够证明其使用性质,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运营人,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关于维修期间,原告提交维修公司的证明及维修项目清单,根据该证明及清单记载日期,共计30天维修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共计91640元/365天*30日=7532.05元,应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200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拆解费404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评估费15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532.05元;六、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丁鹏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