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占与被告王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占,王俊武,胡国占,王俊武,胡国占,王俊武,胡国占,王俊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257号原告胡国占,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武,年龄不详,男,汉族,住饶河镇。原告胡国占与被告王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占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经我们双方核对被告王俊武欠我生猪款22800元,约定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还清。2017年1月1日还过7000元,还欠15800元我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武多次在原告胡国占处赊欠生猪。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王俊武欠原告胡国占生猪款22800元,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还清。2017年1月1日偿还7000元,尚欠1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生猪款1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武拖欠原告胡国占生猪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原告胡国占要求被告王俊武给付生猪款1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国占生猪款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