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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姜增英与季文松、金讯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英,季文松,金讯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讯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11053号之一原告:姜增英,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松,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金讯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祥云路6号。法定代表人:季文月。被告:金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4号大街17—6号8楼832室。法定代表人:季文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琼,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姜增英与被告季文松、金讯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讯众信公司)、金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讯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本金390000元;2、三被告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22358.22元,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讯众信公司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金讯众信公司向原告推荐的项目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情形;若被告金讯众信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损失金额3倍的违约金。事实上,被告金讯众信公司推荐的项目并不存在,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季文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季文松原因导致原告到期不能收回本息的,季文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与被告金讯控股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约定金讯控股公司应当履行代偿义务。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讯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阶段。金讯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金讯众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案中,原告姜增英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金讯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增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熙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