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悦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恒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悦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恒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法定代表人:于海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法定代表人:宋振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君,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悦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李良春(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一街。原审第三人:大连恒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国、郭佳男,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深圳国际商会大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高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国资)、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能源)、原审第三人沈阳悦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悦海)、大连恒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彤)、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石化)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城、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高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依法保留辽宁高科在东北能源的股东资格;2.依法认定东北能源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依法撤销沈阳悦海具有东北能源的股东资格。事实与理由:1.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缴纳股款的原因是东北能源的董事长刘国忱滥用职权、违法违规造成的。2016年成立东北能源初期,辽宁高科发现董事长刘国忱滥用职权,财务账目不清,将公司公章印鉴自身携带,数月不来公司,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为此辽宁高科暂停注入股本金。辽宁高科的股本金早已准备好,就是没有打到预定的账户上。根据以上问题和本公司章程,本公司董事召开了两次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临时董事会,形成了对东北能源交易中心的财务进行审查,由和平国资公司委派财务人员接管财务工作;免去刘国忱董事长职务,选举宋光勇为公司董事长等决议内容,同时董事会发函要求刘国忱立即将公司印鉴交回,但刘国忱仍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此,不是我们不履行2016年6月23日股东会决议,而是董事会决议有变动和董事长刘国忱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造成的。2.对大连恒彤公司及各股东是否缴纳出资款及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次数缴纳出资款,我们希望法院帮助我们审查清楚。3.2016年11月7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首先,到目前为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没有“有效的判决”明确裁判我们失去股东资格,现在我们依然是东北能源35%的股东。其次,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再次,“司法程序除名和行政审核通过”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只有在“高科能源除名判决生效后,才能进行行政审核程序”。本案的诉求是辽宁高科是否被除名的问题,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和诉求是相悖的。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和平国资、东北能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悦海、大连恒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深圳石化未答辩。和平国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2016年6月23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丧失在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3、请求判令确认2016年11月7日股东会决议有效;4、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沈阳悦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5、请求判令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恒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悦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平国资与大连恒彤、深圳石化、辽宁高科于2016年1月25日共同设立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其中:大连恒彤认缴出资80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其中5%为管理股);辽宁高科认缴出资7000万元,持股比例为35%;深圳石化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15%;和平国资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6年6月23日,东北能源交易中心召开临时股东会,大连恒彤、辽宁高科、和平国资均派代表参加该次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的主要决议内容为:“各股东需按持股比例分三次将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第一次注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实缴金额为认缴出资额的25%,其中辽宁高科占股35%,需出资1750万元;大连恒彤占股40%(其中实际持股35%,代持管理股5%),需出资1750万元(5%管理股出资时间另行约定);和平区国资出资500万元(已实缴);深圳石化,出资时间另行约定。各股东需在2016年6月29日前出示其公司股东会出资决议及资金来源承诺书,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注入注册资本金,如无股东会出资决议或第一次注册资金无法足额按时到位,则该股东将被视为放弃股权,不再另行通知。如各股东未在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2月30日按约定实缴注册资本,将自动扣去相应股份,按照实际出资额重新分配股权,以上决议事项各股东需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的变更手续。”。深圳石化虽未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但其对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予以认可。辽宁高科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11月7日,东北能源召开临时股东会,大连恒彤、和平国资、深圳石化、沈阳悦海均派代表参加该股东会,会议一致决议的主要内容为:按6月23日东北能源股东会决议内容,截止到目前辽宁高科仍未出资到位,已失去东北能源股东资格;沈阳悦海按6月23日东北能源股东会决议内容,将第一期资本金1750万元实缴到位后,东北能源在本股东会决议生效十日内完成工商变更办理,变更后,沈阳悦海持有东北能源35%的股份……后因被告辽宁高科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东北能源的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深圳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对东北能源于2016年6月2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无异议,且该决议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2016年11月7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享有排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产生不利影响的权力,且这项权力并不以征求拟被除名股东的意见为前提。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存续系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约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是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构成了违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违约方的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被除名的未出资股东与股东除名决议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侵害公司及持相对较少的股东权益,不应赋予拟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本案中,辽宁高科未履行出资义务,东北能源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事项亦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依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沈阳悦海具备东北能源的股东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解除;三、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四、第三人沈阳悦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五、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恒彤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悦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进行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11月7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11月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符合东北能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召集及决议程序合法;其次,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内容存在事实依据,即因辽宁高科未按照2016年6月23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要求的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东北能源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会议依照2016年6月2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确认辽宁高科丧失在东北能源的股东资格以及同意沈阳悦海承继取得辽宁高科的股东资格。因东北能源在2016年11月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召集及决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东北能源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辽宁高科主张其未实缴出资是因为东北能源的董事长刘国忱存在滥用职权,违法违规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无法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线索的情况下,擅自对刘国忱个人账目进行审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该公司已经将实缴出资的款项准备完毕的问题,因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转账支票的复印件,且该转账支票复印件上的收款人为“沈阳东能新能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东北能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高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