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鲍毓群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鲍毓群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876号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163号4楼。诉讼代表人:张笑俏,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毓群,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鲍毓群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练卿、人民陪审员周丽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公司管理人诉称:2016年2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德众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并经丽水市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德众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归还本息共计207540元。另德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的5%,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金额为197163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前述德众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德众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97163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德众公司返还个别债务清偿款项计人民币1971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毓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鲍毓群出借给德众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德众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由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9月8日,德众公司通过案外人钟小伟在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市分行帐号为62×××58的帐户向被告鲍毓群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7540元。案外人钟小伟该帐户系由德众公司保管使用。自2015年8、9月份开始,德众公司社会融资债务出现不能清偿情况,之后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德众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德众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委托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德众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丽佳会专审(2016)345号审计报告,认定德众公司截止2016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130676016.64元,负债总额72780310.78元(未包括集资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57895705.86元,集资负债本金72674000元。德众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属资不抵债。2016年2月2日,德众公司统一向集资户归还借款本金5%的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鲍毓群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继××街××#××大厦××号独立店铺的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97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领款单、银行回单、借条、本院(2016)浙1102民破1号及1-1号破产受理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丽佳会专审(2016)345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浙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众公司破产重整,而德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鲍毓群归还借款本息207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以及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之规定,德众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德众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清偿债务时德众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故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追回相关款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德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鲍毓群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7163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及要求被告鲍毓群返还德众公司人民币19716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鲍毓群支付自起诉日起返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德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引起,被告鲍毓群在德众公司申请前接受其还款并不存在恶意,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鲍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鲍毓群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7163元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二、被告鲍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97163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5元,由原告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审 判 员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