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689戴之梅与倪浩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之梅,倪浩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689号原告:戴之梅,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倪浩展,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原告戴之梅与被告倪浩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以双方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之梅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戴之梅撤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戴之梅负担。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