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冯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萍,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冯萍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浪漫满庭酒店旁的巷子处,贩卖毒品给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萍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萍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萍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萍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