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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静,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眉山���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眉山市琼海路美客美家酒店二楼,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胥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先使用喝茶的玻璃茶杯砸向胥某某的额头,致被害人胥某某额头受伤。之后陈某某又从后背抽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划向被害人胥某某的左肩膀部位,致其左手拇指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胥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胥某某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并表示不再向被害人追讨欠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物)鉴(法损)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胥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胥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胥某某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诉求,经济纠纷不能成为其伤害他人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瑶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7)川1402刑初175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