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单文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文辉,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新疆哈巴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籍贯浙XX田县,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人单文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辉及其辩护人孟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北京时间22时30分许,被告人单文辉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付静旭(另案处理)、杨鹏(另案处理)、周伟杰(另案处理),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克斯县博斯坦街四环一巷路口处时,将步行人库尔曼江·巴哈夏尔碰撞,造成库尔曼江·巴哈夏尔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文辉藏匿肇事车辆,指使其女朋友付静旭冒充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指使乘车人杨鹏和周伟杰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1、李某2、肉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静旭、杨鹏、周伟杰的供述;4.被告人单文辉的供述与辩解;5.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特克斯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笔录;7.特克斯县公安局收集的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单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单文辉藏匿肇事车辆,指使杨鹏、周伟杰作伪证包庇其犯罪行为,并指使付静旭冒充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付静旭、杨鹏、周伟杰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被告人单文辉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单文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文辉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文辉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文辉辩称,对于这次交通事故,我感到十分惭愧,我很后悔,不仅给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负担,请求法院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好好做人,本本分分做事,再也不做违法违纪的事情,我将用自己的努力回报公诉人为我所做的一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表示赞同,对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妨害作证罪来说,被告人单文辉在这方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只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行为。在公诉机关的讯问中,被告人单文辉前两次供述为虚假供述,后四次都是如实供述,并没有给诉讼活动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单文辉确实年轻,法律意识淡薄,现已认罪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北京时间22时30分许,被告人单文辉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付静旭(另案处理)、杨鹏(另案处理)、周伟杰(另案处理),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克斯县博斯坦街四环一巷路口处时,将步行人库尔曼江·巴哈夏尔碰撞,造成库尔曼江·巴哈夏尔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库尔曼江·巴哈夏尔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文辉藏匿肇事车辆,指使其女朋友付静旭冒充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指使乘车人杨鹏和周伟杰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另查明,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单文辉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单文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单文辉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库尔满江·巴哈夏尔的人口信息及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库尔满江·巴哈夏尔的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害人库尔满江·巴哈夏尔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被告人单文辉及同案人付静旭、杨鹏、周伟杰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3日在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的陪同下,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分别对被告人单文辉及同案人付静旭、杨鹏、周伟杰各采血3ml,并对采血管进行全封闭。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李某1系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2016年11月12日晚上,特克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接到电话称有人倒在路边,救护车正准备出发,有两男一女把一名伤者送来医院的事实经过。5、证人徐某、肉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晚,证人徐某和付静旭、单文辉、周伟杰、杨鹏等人应证人肉吾孜古丽的邀请在”乌某餐吧”吃饭,吃饭期间男士全部喝酒,女士没有喝酒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单文辉的车辆出了事故以后,第一时间给证人李某2打电话,告诉证人李某2其出车祸了的事实经过,并证明证人李某2对被告人单文辉指认使用证人李某12的白色越野车将伤者拉到医院的假证明不知情。7.被告人单文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单文辉藏匿肇事车辆,指使其女朋友付静旭冒充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指使杨鹏和周伟杰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经过。8.同案人付静旭、杨鹏、周伟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的事实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单文辉指使付静旭顶罪,并指使杨鹏、周伟杰作伪证的事实经过。9.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2016]公法化检字(32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单文辉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0mg/100ml。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的银色塑料残块与×××号车进气格栅缺失部位为一整体所分离,×××号车制动性能合格。11.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特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文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库尔曼江·巴哈夏尔不承担事故责任。12.特克斯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笔录,证实特克斯县交警大队在接到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医生李某1的报案后,技术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付静旭、杨鹏、周伟杰的辨认,当晚作伪证指认的车辆系车牌号为×××的长城哈弗H6型白色越野车。13.特克斯县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路线,并证实当晚驾驶机动车的是名男性,且上身穿深色衣服,驾驶员并不是当晚穿红色衣服的付静旭。14.执法记录仪记录的2016年11月12日现场执法情况,证实被告人单文辉和同案人付静旭、杨鹏、周伟杰刚开始供述伤者是路边捡来的,后来供述是付静旭驾车碰撞的,并指认医院急诊室门前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的长城哈弗H6型白色越野车系送伤者来的车辆的经过,与被告人单文辉和同案人付静旭、杨鹏、周伟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5.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单文辉与被害人库尔曼江·巴哈夏尔的妻子巴某就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单文辉赔偿被害人库尔曼江·巴哈夏尔的妻子巴某580000元人民币,巴某在接受赔偿款之后不再向被告人单文辉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单文辉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16.被害人库尔曼江·巴哈夏尔的妻子巴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单文辉的悔罪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在接受被告人单文辉的道歉和民事赔偿后,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单文辉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文辉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被告人单文辉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赔偿580000元),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文辉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新淮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吕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