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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仓农资有限公司与韦祖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仓农资有限公司,韦祖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115号原告南宁市金仓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西路74号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廖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祖献,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原告南宁市金仓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农资公司)与被告韦祖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仓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祖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仓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2016年1月5日起以212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供应化肥,由于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双方签订了《对账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此本金每月收取1.5%的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若逾期,则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对账单》的原件,在《对账单》中,原告述明了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韦祖献”并捺有手印,表明被告对《对账单》中载明的所欠货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所欠货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形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双方在对账中约定: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125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1.5%;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若逾期,则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则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祖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中就所欠货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中确定为2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亦在《对账单》中约定为“以21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祖献向原告南宁市金仓农资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1250元;二、被告韦祖献向原告南宁市金仓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韦祖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