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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6)云052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炎,汤全,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619号原告:张家炎,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云南金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全,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法定代表人:丁洪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会,该公司股东(一般授权)。被告:保山市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施甸县甸阳镇施孟公路县城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先平。原告张家炎诉被告汤全、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甸县建筑公司)、保山市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被告汤全、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会、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0,82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施甸县木老元乡政府与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甸县木老元易地扶贫搬迁一期房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汤全。2016年3月3日,被告汤全找到原告和原告的工友等20余人为其施工,商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6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两米高的地方摔落导致受伤。于当日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破裂、骨盆骨折。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6年7月6日,原告到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与施甸县建筑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机关查证属实,认定原告与被告汤全属雇佣关系,与施甸县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前期治疗误工期为137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所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原告与被告汤全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汤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施甸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汤全,二被告对汤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全辩称,工资认可的,交通费我支出了4,000元。我们是带着人帮公司打工,我在工地就干了五六天就出事了。当时是下午黄昏的时候,我看伤得重就直接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了。出事是在我的工地上出的,我认可的。对于费用的问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多少么有一点的,具体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最多我认为我应该承担百分之零点五的责任。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辩称,工程不是我们包给汤全的,汤全也没有来过我们公司,我们也不知道汤全这个人。而且出事后没有任何人来通知过我们。此次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法院调查清楚后,如果按规定我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愿意承担。具体承担多少,我们不好表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1、《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汤全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甸县建筑公司,施甸县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汤全,被告汤全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施甸县建筑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汤全无异议。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承担责任。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当由汤全承担责任。A2、《证人证言》3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在被告汤全的指示下在木老乡异地搬迁工地砌挡墙并于3月15日下午6时因工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汤全无异议。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和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A3、《照片》3张,欲证实被告工地现场的概况。经质证,被告汤全无异议。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质证。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质证。A4、《机票、客车票》,证实支出机票及客车票的交通费3,176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3张,证实支出停车费108元及打的和其他交通费770元;《发票》10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燃油费1,825元;《过路费》发票12张,证实原告支出了过路费1,825元、交通费共计12,395元,但不包括起诉时的2,561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3张,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630元;《餐饮发票》10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餐饮费975元。经质证,被告汤全认为,原告的开支自己不清楚。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质证。A5、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1份,证实原告因老家在东莞并在该地居住养病的事实,原告委托了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的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经质证,被告汤全认为: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了解,不予质证。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质证。A6、《证明》2份,第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家里困难,家中的老屋不能居住,导致原告必须到女儿打工处居住休养,由女儿照顾;《关系证明》1份,证实陈兴永、陈明贵、杨兴与原告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汤全无异议。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质证。B1、《单据》1组,证实原告出事后,被告汤全垫付的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汤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A1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2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是在汤全的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3证据是施工地的概况,本院予以采信;A4证据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该票据虽然是原告实际支付,但不是原告因伤治疗必要的支出,只能支持原告为就医支出部分;A5证据,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A6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1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施甸县木老元乡政府与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甸县木老元易地扶贫搬迁一期房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汤全。2016年3月3日,被告汤全找到原告和原告的工友等20余人为其施工,商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6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两米高的地方摔落导致受伤。于当日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破裂、骨盆骨折。2016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告汤全垫付了医疗费16,810.98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前期治疗误工期为137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所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汤全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工程,施甸县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汤全,汤全再将原告雇佣到自己承揽的工地上施工,被告汤全与原告张家炎的系属雇佣关系,被告汤全属雇主,原告张家炎属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汤全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一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汤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保山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该行为合法有效,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当指出,原告张家炎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道施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其自己也应当有注意义务,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炎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汤全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汤全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甸县建筑公司与被告汤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产生下列各项损失费用:一、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评定为前期和后期的两个部分。本院认为,误工期只能一次性评定,后续治疗费已经包含在后期误工费中,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137天,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精神及原告的生活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100元/天,即100元/天×137元=13,700元。二、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出院后,生活上已经能够自理,本院支持住院17天的护理期,即100元/天×17天=1,700元。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已经确定”的规定,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每天50元的营养费,即90天×50元/天=4,5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属农村户口,即8,242元/年×20年×20%=32,968元。五、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只能支持原告因损伤住院治此期间本人的交通费。就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属于原告家属的,部分属餐票、油票。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属其亲戚产生的,与原告的就医无关联性。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的交通费。六、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七、医疗费16,810.98元(由被告汤全垫付)。八、司法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汤全垫付)。上述八项费用合计93,518.98元,由被告汤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111.39元,扣除被告汤全已垫付的医疗费16,810.98元和司法鉴定费3,240元后,被告汤全还应支付给原告张家炎赔偿款36,060.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全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家炎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60.41元;二、由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张家炎负担1,100元,被告汤全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永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人民陪审员  苏炳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