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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傅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傅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主要负责人:陈增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该行职员。被告:傅建国,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陵支行)与被告傅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广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建国立即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3443.97元、利息6472.54元、滞纳金1427.64元、消费手续费1406.08元,共计52750.2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0,2016年1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1696.80元后,至今未还清全部欠款,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3443.97元、利息6472.54元、滞纳金1427.64元、消费手续费1406.08元,共计52750.23元。傅建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0。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50/000,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正常还款。原告按合约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3443.97元、利息6472.54元、滞纳金1427.64元、消费手续费1406.08元,共计52750.23元。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但信用卡合约中的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约定不适当地加重了持卡人的利息负担,有违当事人应当公平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费用等本院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酌定为72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利息按透支利率上限日50/000标准计算,取消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443.9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7200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50/000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为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