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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义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禄,冯国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荣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391号原告:王义禄,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清,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富,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禄与被告冯国清、王荣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冯国清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富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国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荣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先予理赔。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冯国清驾驶苏AVXX**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原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黄某又一起撞到了被告王荣富违法停放的沪FKXX**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造成原告及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9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国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势较轻,无需休息60日。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苏AVXX**车辆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冯国清与被告王荣富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认可1,2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认可900元;交通费与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100元;其余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荣富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情意见同被告冯国清意见。沪FKXX**车辆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医疗费、误工费及鉴定费;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认可1,2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认可900元;交通费与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冯国清驾驶苏AV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浦三路东约200米处相撞后,原告与其并列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黄某又一起撞到了被告王荣富违法停放的沪FKXX**小型越野客车上,造成原告及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黄某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399.20元。2016年12月9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可酌情考虑给予王义禄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1,000元。另查明,苏A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FK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冯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黄某均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冯国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荣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冯国清、王荣富承担。被告冯国清虽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无足够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99.20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4,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与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每日30元、40元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共计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确认为1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分别为3,53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49.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元2,8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元);余款中即鉴定费900元与律师费5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王荣富按30%份额承担42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付270元(即鉴定费),被告冯国清按70%份额承担9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禄3,53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禄3,809.60元;三、被告冯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禄980元;四、被告王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禄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义禄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国清负担12.50元、被告王荣富负担12.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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