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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立晓、汪吉珍与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晓,汪吉珍,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475号原告:刘立晓,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汪吉珍,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晓,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03817463A,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程栋炜(实习),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晓、汪吉珍与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晓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桂宝、程栋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晓、汪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252.9元(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322700元。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但原告至今没有拿到房屋钥匙。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淮海房产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才付清全部房款并领取房屋。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愿意以原告所付购房款30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承担违约金。之后因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该房屋质量符合要求,适合居住,对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如法院认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以后,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贵院生效的判决,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开具的购房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合同及发票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对车库交付协议并没有约定,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25日交房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通知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胜广厦4幢406号商品房,价格为307500元。关于房屋交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同年10月31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4号楼31号自行车库,价款为15200元;原告签订协议时,应一次性支付款项,付款后拥有车库使用权,该车库与商品房一起交付使用。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另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交付了所购房屋的装修钥匙,原告后进行装修并入住。有关水、燃气费用系原告自行交纳,用电为临时供电,原告未交纳费用。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告还称所购商品房为307500元,车库15200元,以该两项合计为基数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表示,协议未约定延期交付违约责任,且车库没有独立产权,只是附属设施。原告主张车库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购车库,其表示入住后已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其应依约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购涉案房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装修钥匙,其后进行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的水、燃气及临时用电等基本到位,具备居住条件,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原告认可并接受所购房屋。因此,应减轻原告收房后所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在原告收房后,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标准的30%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对所购车库也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因双方所订协议未约定相关违约条款,原告以所购车库价款也作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358天,以房款307500元乘358天乘万分之二,等于22017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9日,共776天,以房款307500元乘776天乘万分之二乘30%,等于14317.2元,合计36334.2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立晓、汪吉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334.2元;二、驳回原告刘立晓、汪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淮安市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原告刘立晓、汪吉珍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