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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伦坤、赵友勤与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伦坤,赵友勤,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余伟,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1121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某1,女,200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王某1母亲),女,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某2,女,200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王某2母亲),女,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某3,男,201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王某3母亲),女,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伦坤,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赵友勤,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81号1-2号。法定代表人:曾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号、1103号。。负责人:董力。被告:余伟,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被告余伟外侄),男,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俊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彬,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伦坤、赵友勤与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余伟、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伦坤、赵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康、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告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被告孙昌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伦坤、赵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王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724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时2分许,被告余伟驾驶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新疆阿克苏市乌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浩源加气站公交站台前路段,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超速),遇王墙驾驶的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后相碰,致王墙和被告余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墙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伟承担主要责任,王墙承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王墙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车辆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5万元,死者王墙系X号车的实际车主余学江聘请的驾驶员,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辩称,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5万元/座。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应六原告要求及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已于2017年1月22日履行赔偿义务,将赔付款5万元支付到原告刘某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上,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余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死者垫付了25000.00元的安葬费,其他意见与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余伟驾驶的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昌彬,该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被告孙昌彬是该车的直接经营管理人,根据被告孙昌彬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货物损失等由被告孙昌彬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次,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方的损失主张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余伟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墙承担次要责任,在双方都为机动车的前提下,我们建议在具体责任划分上以被告余伟承担70%、王墙承担30%为宜;2、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无垫付费用;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依法计算,且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误工费应原则上计算标准为四川省每天社平工资额度,计算3人3天为宜;交通费应按照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适当计算;住宿费应建议由法院适当认可,标准为200.00元/天,天数为3天;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赔偿项目,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在15000.00元范围以下予以依法判决;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孙昌彬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死者王墙之妻,二人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1,2008年1月18日生育次女王某2,2012年3月25日生育子王某3(王墙死亡时王某1年满11岁,王某2年满8岁,王某3年满4岁),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共有原告刘某和死者王墙两名法定扶养人,亦随原告刘某、死者王墙一起生活。原告王伦坤系死者王墙之父,原告赵友勤系死者王墙之母。原告刘某及死者王墙于2011年外出务工直至2016年7月3日(王墙死亡时间)期间,未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王墙与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居住在兴文县古宋镇x路x号。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王墙与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居住在x街x站x单元x楼x号。2016年7月3日1时2分许,被告余伟驾驶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新疆阿克苏市乌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浩源加气站公交站台前路段,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超速),与王墙驾驶的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后相碰,致王墙和被告余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墙当日即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7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编号为45792714820160381的(王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2016年7月19日,王墙的尸体在阿克苏市殡仪馆火化。2016年8月2日,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0112016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方为处理王墙善后事宜,前往新疆,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王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7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3人20天)、交通费(含机票)23310.00元、住宿费4800.00元、生活费6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王墙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已将赔付款50000.00元支付到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联社账户。被告孙昌彬之子孙涛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刘某交通事故丧葬费25000.00元。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为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2015年5月22日为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限额50000.00元∕座﹡1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墙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在兴文县豪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6000.00元-6600.00元。诉讼中,六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撤回对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2016年7月7日,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编号为4579271482016038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2016年8月2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65290112016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王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兴文县太平镇川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文县豪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等人前往新疆处理王墙善后事宜的机票、阿克苏市府都商务宾馆住宿发票、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六原告5万元赔付款的依据、原告刘某向被告孙昌彬之子孙涛出具的《收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康的申请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六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责任如何划分;3、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六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王墙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32周岁,应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墙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205.00.00元/年×20年=52410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系死者王墙与原告刘某的子女,分别生于2004年9月28日、2008年1月18日,2012年3月25日,王墙死亡时分别年满11周岁、8周岁和4周岁,共有原告刘某和死者王墙两名法定扶养人,亦随原告刘某、死者王墙一起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害人的身份确认,王墙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随原告刘某、王墙共同居住生活于城镇中,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00元/年×7年÷2名扶养人﹦67469.50元,原告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00元/年×11年÷2名扶养人﹦106023.50元,原告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00元/年×14年÷2名扶养人﹦134939.00元,故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084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并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32.0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100.00元+308432.00元=832532.00元。因原告只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750975.0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王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计算为50466.00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本案中王墙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六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和死者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人民币40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六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墙直系亲属王某3、刘某、王伦坤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为95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因六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标准,原告刘某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50466.00元/年÷12个月÷21.75天×1人×3天=580.07元;原告王伦坤、赵友勤系农村户口,故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247.00元/年÷12个月÷21.75天×2人×3天=235.56元,以上合计815.63元。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其住宿费应按三人三天,参照原告自认的80.00元/天计算,即80.00元/天×3人×3天=720.00元;6.生活费。该项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75.00元、丧葬费25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15.63元、交通费9520.00元、住宿费720.00元,合计827263.63元。二、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实际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被告孙昌彬聘请被告余伟为其驾驶肇事车辆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孙昌彬与被告余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余伟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余伟系超速驾驶。作为驾驶员,被告余伟未遵守交通规则、超速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所以被告余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孙昌彬作为雇主,要求雇员即被告余伟驾驶其车辆,未向其加强安全运输的教育,在管理雇员、指示工作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由于被告余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墙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昌彬和被告余伟在此次事故中按照民事责任赔偿比例(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六原告的损失。再次,关于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客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托运的企业,系肇事车辆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昌彬予以承担,但作为被挂靠人的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是客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托运等业务,同时也通过车辆挂靠营运获取一定的利益,明知从事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仍允许被告孙昌彬进行挂靠,就应承担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并且作为被挂靠方可以通过对挂靠车辆的监督管理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车主被告孙昌彬一样对挂靠车辆负有较重的监督管理义务,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车辆管理方面的重大疏忽,故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昌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六原告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7263.63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00元。2.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王墙、被告余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余伟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王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外,六原告尚有502084.54元[(827263.63元-110000.00元)×70%]的损失未获得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余伟根据其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X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被告孙昌彬作为雇主应与其雇员余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人,应对被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限额后六原告的损失2084.54元由被告孙昌彬、余伟、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孙昌彬垫付的费用是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被告孙昌彬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000.00元,六原告也予以认可,虽然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孙昌彬垫付了25000.00元后承诺其中花费在殡仪馆事宜上的费用不要求予以退还,但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因此对六原告认为该费用中的7000.00元不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昌彬在本案中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首先,应抵扣被告孙昌彬与被告余伟、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六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84.54元后,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六原告各项费用时应扣除被告孙昌彬垫付的费用22915.46元(25000.00元-2084.54元),该款应支付给被告孙昌彬,六原告最终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处所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87084.54元(610000.00元-22915.46元)。综上所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伦坤、赵友勤因亲属王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587084.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伦坤、赵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人民陪审员  刘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