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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前程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前程工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法定代表人:陶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前程��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泰工业园区锡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前程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前程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为其与博艾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对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前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前程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前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公司向博艾公司定作生产托盘、围板等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其公司按约交货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博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博艾公司偿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103349.18元。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前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前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前程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博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