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葛,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渝01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葛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源不夜城华谊兄弟电影院门口,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之机,将李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价值4812元的iPhone6S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将被告人杨葛捉获,追回被害人李某被盗的手机(已发还李某)。该案系依法按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回的被盗iPhone6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杨葛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0元。上诉人杨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葛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定情形,原审适用速裁程序错误;其在原审期间已委托辩护人,但原判法院未通知辩护人参与诉讼,剥夺了辩护人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葛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葛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虽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但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李某,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判已结合上诉人盗窃的事实、性质,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量刑恰当,故其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定情形,原审适用速裁程序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杨葛在侦查期间因法律意思淡薄而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到广东打工,并非故意逃避处罚,未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故原审适用速裁程序并无不当。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葛在原审期间已委托辩护人,原判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剥夺了辩护人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杨葛辩护人在原判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且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给杨葛时,杨葛的辩护人姓名、联系方式也非本案辩护人王舸,庭审期间杨葛表示其并未委托辩护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剥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