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何、姜宗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何,姜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黄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何,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宗银,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闽东财贸广场三层301室。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原审被告:黄河平,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张何因与被上诉人姜宗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黄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何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