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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宁与李建华、庞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李建华,庞金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9号原告李宁,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庞金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淮市场B区**栋***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宁与被告李建华、庞金志、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友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庞金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及周口富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6年9月24日零时20分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原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南侧路边的李建华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庞金志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周口富友物流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8911.76元、护理费2133.4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644.1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车车损10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625.16元,并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金志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宁当时是醉酒驾驶车辆。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如经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齐全,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审验合格,不存在免赔情形,则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垫支费用应以扣除。被告李建华及周口富友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零时20分许,李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原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南侧路边的李建华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宁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李宁行“肝损伤清创修补术”。2016年10月17日,李宁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900.41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出院后,李宁又到该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122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31129.41元。诉讼期间,李宁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由于肝破裂,在医院行手术修补术,就其损伤结果,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2月28日。李宁支出鉴定费700元。李宁出生于1992年7月15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李宁在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从事快递工作。李宁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9.32元。对此,李宁提供有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册加以证明。庞金志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营者,周口富友物流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李建华系庞金志的聘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李建华为庞金志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李宁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宁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070元。李宁支出评估费200元。李宁另提供提交交通费票据37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宁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建华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宁受伤、车辆损坏,李宁负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李建华系庞金志的聘用司机,驾驶车辆属于提供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庞金志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李宁和庞金志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庞金志所应负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庞金志和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宁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如仍有损失,由被告庞金志负担,周口富友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宁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出31129.41元认定。误工费可按照李宁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989.32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7日),共计157天,误工费数额应为15643.48元(2989.32元/年÷30天×157天),护理期限为住院2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3天,护理费为1920.73元(30482元/年÷365天×23天)。李宁户籍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车辆损失可按评估意见1070元认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2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31129.4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1129.41元损失,被告庞金志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40%,计款845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向原告李宁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43570.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车辆损失10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63091.9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李宁支付赔偿款53091.97元。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200元,共计为9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庞金志负担40%,计款360元,被告周口富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宁支付赔偿款53091.97元。二、限被告庞金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宁支付赔偿款36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李宁负担1000元,被告庞金志和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