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5944陈长文与林文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文,林文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944号原告:陈长文,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代,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长文与被告林文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文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来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林文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文代向原告陈长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林文代于2014年9月17日向陈长文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林文代”。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文代向原告陈长文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林文代理应及时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长文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60元,由被告林文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