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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国平与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平,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504号原告:高国平,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住址同上。被告:金龙,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高国平与被告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费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及其车辆从事旅游运输,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每出一趟车劳务费2200元,一个旅游团结束后向被告结算劳务费。自2015年8月2日起,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出车拉游客,直至2015年8月下旬结束,但被告却违反承诺,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9600元一直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8月31日,原告之子高洪权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拖欠工资,被告让原告到其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妻子便来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妻子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妻子报警至满洲里市道北派出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即时结算劳务费,但被告却违反诚信,尚欠原告劳务费19600元。金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及其车辆为其从事旅游运输。协议达成后,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出车拉游客,直至2015年8月下旬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9600元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妻子陈秀玲因索要劳务费在满洲里市天鹅宾馆与被告妻子赵萌发生争执,并经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接警处理,赵萌在派出所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9600元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短信截屏记录及法院调取的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接警录像资料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9600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平劳务费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