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谷宏莲诉谷晓东及第三人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宏莲,谷晓东,商都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90号原告:谷宏莲,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商都县。被告:谷晓东,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梅,女,汉族,现住商都县,系被告母亲。第三人:商都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地址:商都县。法定代表人薛岩江。委托代理人:郭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商都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职工,现住商都县。原告谷宏莲诉被告谷晓东及第三人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宏莲、被告谷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人处置换楼房及拆迁款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9日,原告向袁培珺购买位于商都县解放街132号土木结构平房西房一间小房一间,成交价款为1200元。原告购置后由原告的母亲居住。在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商都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置换楼房50平米,给付征收补偿款16000元。原告得知房屋由被告和第三人征收置换,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被告和第三人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第三人处所得置换楼房一处及征收补偿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第三人商都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我方签订了座落在商都县七台镇隆盛社区合同编号为SD-164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合同协议,房屋征收编号是LW169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9.76平米,不足50平米给予50平米楼房一套,折合房价35600元,有政府15000元奖励,一次性发给搬迁户补助费1000元,总计51600元人民币。当时有谷晓东写的保证书,由于该房拆迁后发生的任何房屋产权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现该房屋没有拆,且补偿款未给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袁培翔的证明、谷志莲的证明、卖房契约、票税、袁培珺的证明等在案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座落在解放街的土木结构房屋、房屋产权是原告从袁培翔手里买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座落在商都县解放街132号土木结构平房西房一间小房一间,房屋产权确属原告所有。被告谷晓东在第三人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某些方面不符合生效的案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通过当事人采取必要的补救办法,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第三人处置换楼房及拆迁款返还原告,视为原告追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都县七台镇旧城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该协议有效,故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协议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商都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谷宏莲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16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