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342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田仿伟,裴会双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34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法定代表人:蒋卫东。被告: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金茂路699号。法定代表人:田仿伟。被告: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人民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田仿伟。被告:田仿伟,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裴会双,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典当)诉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紫金花)、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零部件)、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集团)、田仿伟、裴会双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典当委托代理人石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紫金花归还当金本金6000000元;2、判令被告昆山紫金花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当金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其有权就被告昆山紫金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天成广场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益方零部件、益方集团、田仿伟、裴会双对被告昆山紫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其与五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中H典字(2014)第0801号),约定被告昆山紫金花作为出典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其借款6000000元,被告益方零部件、益方集团、田仿伟、裴会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典当期限、利率、综合费、担保范围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其按约发放了当金,但被告昆山紫金花仅支付了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未能按约归还当金本金,其多次催收无果。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昆山紫金花、益方零部件、益方集团、田仿伟、裴会双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吴中典当公司(承典人)与被告昆山紫金花(出典人)、益方零部件(保证人)、苏州益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田仿伟、裴会双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为吴中H典字2014第0801号)1份,约定承典人向出典人发放当金6000000元,出典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天成广场的房屋抵押给承典人作为偿还当金等债务的担保,典当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计180天(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同时约定:典当月利率为0.466%,月综合费为2.034%。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提前终止或绝当后,若出典人仍未支付承典人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根据未支付金额、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本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标准和逾期天数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出典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如实告知承典人资产状况,保证所提供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在出典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承典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之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出典人、保证人一致同意当出典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则承典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承典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日,原告吴中典当城北分公司向被告昆山紫金花支付上述当金本金。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出典人未进行续当。2014年8月19日,承典人、出典人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抵押的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天成广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吴中典当,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昆山紫金花,他项权利种类为典当,债权数额为陆佰万元整人民币。再查明,2014年10月8日苏州益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昆山紫金花仅支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和综合费,但未归还当金本金,到期后的违约金亦未支付。被告昆山紫金花现结欠其当金本金60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以及此后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绝当后其有权按照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之和计收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标准较高,其自愿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起算点自愿调整为2015年1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人民币6000000元,现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昆山紫金花应归还当金并依约给付相应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昆山紫金花仅支付部分利息和综合费,未归还当金本金,亦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昆山紫金花归还当金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昆山紫金花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则若被告昆山紫金花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昆山紫金花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由于被告益方零部件、益方集团、田仿伟、裴会双同时为昆山紫金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昆山紫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若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帝景天成广场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田仿伟、裴会双对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296元,由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苏州东风益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益方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田仿伟、裴会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