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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向功、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功,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俊,男,汉族,1994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94年9月10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8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先后在安徽省庐江县、桐城市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参与盗窃分别为19起、12起、9起、4起、7起,犯罪数额分别为24704元、27162元、4908元、12695元、3444元。分述如下:(一)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庐城镇越城路与军二路交叉口三星手机店门前,将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地平线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0元。(二)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胡某甲在桐城市龙眠街道香港广场忆港酒店门口,将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望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胡某甲在盛桥镇瑞德医院停车棚内,将翟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80元。(四)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徐俊在庐城镇盛世豪庭小区2栋楼梯通道内,将顾某的一辆粉红色大运牌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元。(五)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在白湖镇裴岗街道江淮轿车店门前,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2元。(六)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在龙桥镇梅林新村36栋一单元楼下,将伍某停放的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9元。(七)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在龙桥镇梅林新村11栋一单元楼下,将柯某某停放的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8元。(八)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在龙桥镇梅林新村22栋一单元楼下,将卢某停放的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10元。(九)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在龙桥镇龙桥大道雷士照明店门前,将徐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0元。(十)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在龙桥镇龙桥大道阿杜超市店门前,将杜某某停放的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9元。(十一)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在龙桥镇龙桥大道酷点灯饰家具店门前,将杜某某停放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6元。(十二)2016年11月6日左右,被告人徐俊在石头镇石头街道紫铭路夏某2户门前,将夏某2停放的一辆彭友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14元。(十三)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庐城镇城西新村东边侧门前,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皖势达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92元。(十四)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庐城镇城西新村海鸿商业街门面房前,将王某停放的一辆鸿牛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3元。(十五)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庐城镇五里路福逸楼老鹅馆旁边巷口处,将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2元。(十六)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庐城镇移湖北路金檀宾馆门前,先后将夏某某、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奇牌两轮电瓶车、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537元、498元。(十七)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庐城镇移湖北路鸿府迎驾贡酒店,将吴某乙停放的一辆绿将军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28元。(十八)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庐城镇丝绸路华兴商城9栋楼下,将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十九)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庐城镇中心城9号楼105门面房,将邹小俊停放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37元。(二十)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在龙桥镇龙桥大道汪某某户门前,将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0元。(二十一)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胡某甲在庐城镇牌楼南路门面房前,将汪某乙厢式货车内的饮料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55元。(二十二)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向功、胡某甲在庐城镇牌楼路31号小区,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被告人张向功、徐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胡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000元、5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退赔部分被害人,该部分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明知刘某甲的白色地平线牌两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1700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00元。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向功、徐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王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犯罪事实(一)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路与军二路交叉口三星手机店门前,盗走一辆白色地平线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0元。(二)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胡某甲至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香港广场忆港酒店门口,盗走一辆白色望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三)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胡某甲至庐江县瑞德医院,盗走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四)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徐俊至庐江县庐城镇盛世豪庭小区2栋楼梯通道内,盗走一辆大运牌电瓶车电瓶。经(五)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至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江淮轿车店门前,盗走一辆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2元。被告人徐俊、王某于2016年11月3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六)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至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新村36号楼楼下,盗走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9元。(七)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至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新村11号楼楼下,盗走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8元。(八)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至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新村22号楼楼下,盗走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10元。(九)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至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雷士照明店前,盗走一辆绿源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0元。(十)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至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阿杜超市门前,盗走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经(十一)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至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酷点灯饰家具店门前,盗走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6元。(十二)2016年11月6日左右,被告人徐俊至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紫铭路夏某2户门前,盗走一辆彭友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经(十三)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村东边侧门处,盗走一辆皖势达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92元。(十四)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村海鸿商业街,盗走一辆鸿牛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3元。(十五)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福逸楼老鹅馆附近,盗走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52元。(十六)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金檀宾馆门前,盗走两辆两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035元。(十七)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鸿府迎驾贡酒店,盗走一辆绿将军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28元。(十八)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华兴商城9号楼楼下,盗走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十九)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9号楼105号门面处,盗走一辆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电瓶。经(二十)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至庐江县龙桥镇龙桥大道汪某某户门前,盗走一辆黑色大力神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二十一)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胡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牌楼南路,将一辆厢式货车内的古井牌生态原浆酒、椰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0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十二)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向功、胡某甲至庐江县庐城镇牌楼路31号小区,盗走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综上,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先后在安徽省庐江县、桐城市境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向功参与盗窃19起,犯罪数额为24704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分别为12起,犯罪数额为27162元;被告人徐俊参与盗窃9起,犯罪数额为4908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4起,犯罪数额为1269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7起,犯罪数额为3444元。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王某分别退款6000元、5000元、2200元,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三被告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向功、徐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甲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卢某、金某、陈某、丁某、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夏某1、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明知白色地平线牌两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17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00元。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丁某、刘某甲、张向功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向功参与实施盗窃19起,犯罪数额为24704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2起,犯罪数额为27162元;被告人徐俊参与盗窃9起,犯罪数额为4908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4起,犯罪数额为1269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7起,犯罪数额为344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胡某甲所实施的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上述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徐俊、王某所实施的第五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起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徐俊、王某、张向功所实施的第六至十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张向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上述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所实施的第十三至二十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向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上述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向功、胡某甲所实施的第二十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向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起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向功、徐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俊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向功、刘某甲、徐俊、王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徐俊、胡某甲、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向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六、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张向功、徐俊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八、责令被告人徐俊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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