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2、林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2,林某3,林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461号原告:林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2,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林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林4,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2、林某3、林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林某1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林2、林某3、林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系争房屋,不要求取得房屋产权份额,要求取得房屋市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郑某某与林某5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林某1、林2、林某3、林4。郑某某于2009年10月因病去世,林某5于2015年6月去世,其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过世。林某5、郑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林某5名下有系争房屋,现该房屋由林4居住,市场价值为200万元。林2、林某3辩称,对林某1陈述的身份状况及系争房屋的状况无异议。林某5、郑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二人同意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系争房屋,并要求取得各四分之一的系争房屋折价款。但在继承系争房屋的同时,应先预留出系争房屋价值10%的钱款用于支付以后父母迁坟等事项的费用。林4辩称,对林某1陈述的身份状况及系争房屋的状况无异议。林某5、郑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林4对原、被告平均继承系争房屋无异议,但原、被告曾经就继承事宜进行协商,均同意系争房屋归林4所有,林4向其他三人各给付30万元折价款,林4已向林2、林某3实际支付了共计30万元。因林4现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其在他处无住所,故林4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之前协商的情况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折价款。林4同意保留系争房屋价值10%的钱款用于父母之后迁坟等事宜的用途。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郑某某与林某5系夫妻,共育有四名子女即林某1、林2、林某3、林4,未收养其他子女。郑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林某5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林某5、郑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林某5、郑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上海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2月8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林某5。现该房屋由林4居住使用。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79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林4称原、被告曾协商同意系争房屋归林4所有,林4向其他继承人各给付30万元折价款;林某1否认原、被告曾达成上述协议;林2、林某3认可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并确认林2收到过林4给付的折价款10万元、林某3收到过20万元,但认为林4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现房屋的市场价值已与协商时发生变化,林4应按照目前的市场价值向其他继承人各给付四分之一的折价款。林2、林某3、林4并主张应将相当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10%的钱款自继承份额中扣除,用于将来父母的后续丧葬事宜;林某1表示不同意,认为应在具体费用确定后再进行处理,不应提前预留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摘抄、郑某某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林某5户籍证明、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系争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于被继承人郑某某、林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死亡后,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郑某某、林某5生前均未立遗嘱,其二人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即由林某1、林2、林某3、林4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林4虽称继承人曾就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过协议,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由林4居住使用,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便于执行的原则,系争房屋归林4所有,由林4按照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向其他继承人给付各四分之一的折价款更为适宜,其中林2、林某3已取得的钱款应自折价款中扣除。林某1、林2、林某3有配合林4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林4负担。对于林2、林某3、林4提出的预留相当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10%的钱款用于父母后续丧葬事宜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因林某5、郑某某的丧葬事宜发生费用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林某5名下的上海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林4所有,林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698,000元,给付林2上述房屋折价款598,000元,给付林某3上述房屋折价款498,000元。林某1、林2、林某3有配合林4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林4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6元,减半收取计14,568元,由林某1、林2、林某3、林4各负担3,642元;评估费8,532元,由林某1、林2、林某3、林4各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