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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赵记坤与张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记坤,张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725号申请执行人:赵记坤,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被执行人:张文波,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赵记坤诉被告张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浙江省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浙江省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文波赔偿赵记坤11282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张文波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记坤于2017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5377.41元,执行费1931元。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记坤名下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除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张文波名下粤Y×××××小型汽车一辆外(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未发现有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文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予以惩戒。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张文波名下粤Y×××××小型汽车一辆外(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未发现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725号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康华审判员  陆 丹审判员  麦瑞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