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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关于东莞市盈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家梅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盈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宏,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254号案外人:陈家梅,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创丰商业大厦705号之A室。法定代表人:姚冠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67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宏,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09)武执字第00047号东莞市盈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盈德公司)与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通公司)、张国宏、王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家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家梅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于2006年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7层10号房屋,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总房款414442元,交付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异议人使用房屋至今。依据上述理由,案外人陈家梅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执字第00047-3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7层10号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据》、《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经查,依据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武汉分行)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31作出(2008)武立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对位于本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大厦”共24层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房产中包括7层10号房屋。另,原告广发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宏通公司、张国宏、王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8)武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武汉宏通公司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以(2009)武执字第00047号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根据东莞盈德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武执裁字00026号执行裁定,变更该公司为本院(2009)武执字第0004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武执字第00047-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人武汉宏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大厦”第4-24层的104套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第7层共查封三套房产,具体为:7层1号房,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7层2号房,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7层10号房,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另查明,2006年元月4日,武汉银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陈家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华厦公寓(又名:香港丽都)商品房壹套,房号为:七层D(b)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06.92平方米(该房屋为毛坯房)”;“乙方应于2006年元月4日一次性支付房款。按预测建筑面积计算,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680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陆元”等内容。同日,武汉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陈家梅付华厦公寓房款七层D(b)房,金额(大写)叁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陆元等内容。该收据加盖有“武汉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查明,案外人陈家梅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主要内容如下:发票号码00243689。记载内容:今收到陈家梅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玖佰贰拾陆元整,系付710#房补面积差房款。该收据加盖有“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但未注明开票日期。经本院在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案外人陈家梅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本院查封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大厦”第4-24层104套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名下,而案外人陈家梅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中卖方为武汉银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武汉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实上述两公司有权出售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名下房产。该《协议书》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次,《协议书》中案外人陈家梅所购买的商品房为“七��D(b)号,建筑面积106.92平方米”,而本院查封房产中并无“七层D(b)号”。虽案外人陈家梅在其异议申请中主张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7层10号房屋所有权,但该“7层10号”房屋和其购买的“七层D(b)号”房屋是否为同一标的物,无证据证实;最后,案外人陈家梅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房号不同,收款人不同,该证据不能支持其“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的异议理由。综上,案外人陈家梅所主张事实不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家梅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