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明生、林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生,林铮,林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生,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铮,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雯,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铨,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孙明生因与被上诉人林铮、林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孙明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孙明生与林铮之间确实存在高息的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以房抵债),且是林铮步步设下的陷阱所致。2015年10月份,孙明生向林铮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息为5分(15万元每月利息为7500元)。借款当日,出借人林铮就扣掉当月利息7500元及借款手续费3000元,只汇款139500元给孙明生。2015年12月26日,收条上的“其中银行卡转账142500元,现金付款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林铮银行汇款情况不符,且林铮欺骗孙明生说:“这只是形式,以汇款凭证为准”。孙明生信以为真,就签字了。139500元确系15万元的借款,非购房款订金。收条只不过是林铮用作掩盖高息借贷的事实的形式。然而,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认为民间借贷没有依据,其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没有购房定金证据。2015年10月26日的《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签约当日,乙方(林铮)支付定金15万元。按常理,如果林铮2015年10月26日汇款,性质是支付购房的定金,支付人必须会要求孙明生出具定金收据。因为是借款,故没有出具定金收据,《买卖合同》只是形式,房屋买卖不是事实,不是孙明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没有购房定金收据,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息的民间借贷的非法目的。三、本案房屋的售价款69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市场价值为130万-1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收费标准按150万左右收取诉讼费)。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孙明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产物,符合合同法第52条无效情形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是事实,该认定是错误的,且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之情形。四、公正委托中没有约定售房款总金额不符合常理,公正委托也是形式,其目的是掩盖高利息借贷,以房抵债的事实。五、林铮、林雯和林海燕恶意串通,于2016年4月26日对孙明生隐瞒,以超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林铮,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给予认定,显然存在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不公正。林铮、林雯答辩称:孙明生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孙明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林铮与林雯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林铮协助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XXX号鳌峰苑4#楼XXX单元的房屋产权登记恢复登记至孙明生名下;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孙明生(甲方、出卖人)、被告林铮(乙方、买受人),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孙明生自愿将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4#楼201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2㎡)房屋出售给林铮,林铮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2.房屋总金额为69万元。房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为:签约当日,林铮支付定金15万元(定金折抵购房款),余款54万元由林铮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给孙明生。其中该房屋孙明生已向厦门银行贷款,双方协商后,林铮同意代为清偿贷款银行债务情况下,代为清偿的款项也视同林铮向孙明生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如银行贷款不足54万,林铮应另行将多余款项汇给孙明生);3.双方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2016年5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双方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前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孙明生委托受托人林海燕、林雯(有权共同或者单独行使代理权)为孙明生的代理人,并以孙明生的名义办理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4#楼201单元(详见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的出租、出售转让等事宜。代理权限包含代为办理房产出租手续并代收租金、代为申请还款手续、抵押注销受理手续、解押还款手续及领取抵押注销受理单等材料、代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代收全额售房款、代为办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过户等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等相关配套设施过户手续等其他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交被告林铮收执。《收条》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林铮……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该房产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4#楼201单元,建筑面积112.42㎡(详见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其中银行卡转账¥142500元,现金付款¥7500元。户名:孙明生卡号:62×××83开户行:工行远洋支行此据收款人:孙明生……2015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林铮向原告孙明生上述指定账户共计转款139500元,并陈述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吴必亮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交被告林铮收执。《收条》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林铮……购房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该房产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兴路133号鳌峰苑4#楼201单元,建筑面积112.42㎡(详见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其中银行卡转账¥540000元。户名:孙明生卡号:62×××71开户行:厦门银行此据收款人:孙明生……2016年1月22日”。原告另于《收条》尾部空白处书写“建行6236681820003530426孙明生”以及“备注:其中伍拾万元整(500000)转账厦门银行:62×××71,肆万元整转入建设银行:6236681820003530426”。同日,被告林铮向原告孙明生上述指定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50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林雯以原告孙明生代理人身份就讼争房屋与被告林铮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为贰拾捌万元整。2016年5月5日,被告林铮取得讼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TJ字第××号)。2016年5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证明记载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12.42㎡,协议价格280000元,核定计税价格434593.0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林雯超越代理权限,所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且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明生与被告林铮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存量房买卖合同》、《二手房购房合同》的效力。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以讼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物(抵押物)向被告林铮借款,并主张仅收到借款本金139500元,但却向被告出具收款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且在其中注明“收到购房款”,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双方虽提及“借15万一笔、55万一笔”、“欠15万”、“利息”等似与借贷相关内容,但同时亦提及“贷款”、“评估”、“解押”等似与房屋买卖相关内容,且该录音并非款项交付当日产生,而是双方产生纠纷后形成,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金额、借贷利息、讼争房屋系借款担保等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孙明生主张未与被告林铮达成房屋买卖合意,但其认可《二手房购房合同》中签名系本人所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明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二手房购房合同》上作为“出卖人”签名、捺印,意味着同意出售讼争房屋。结合原告于同日办理的《委托书公证》、收取购房款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二手房购房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当时存在欺诈、胁迫及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二手房购房合同》有效。另,《存量房买卖合同》除约定房屋交易价款外,并无关于房屋买卖交易过程的实质性约定,两被告虽主张以此避税,但税务部门实际亦未采用协议价格28万元计税,而是核定计税价格434593.01元。也即,《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若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规避税费等情形,有权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现原告诉请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亦未能影响《二手房购房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价款上实际执行的是《二手房购房合同》的69万元,且《二手房购房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一致并非本案买卖关系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林铮亦无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原告孙明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孙明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孙明生的证据系逾期提供,其逾期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对方的真实身份,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明生主张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孙明生主张林铮、林雯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讼争房产,虽然林雯与林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讼争房购房款为28万元,但孙明生与林铮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69万元,孙明生也向林铮出具总价为69万元的收条,即孙明生与林铮实际上是以《二手房购房合同》履行双方的义务,而孙明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成交价格69万系低于市场价格,亦未申请对讼争房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孙明生与林铮之间的《二手房购房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孙明生要求林铮将讼争房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求正确。但必须指出的是,林铮在一审程序中表示林雯代孙明生与其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28万元系出于税收方面的考量,该陈述构成自认,该《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讼争房价格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故孙明生主张《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明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上诉人孙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奕书 记 员 段 薇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