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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民初26号原告:孟某,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周某,藏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9日在肃南县皇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肃南县公安局皇城派出所及河东村证明为凭。为此,依据《婚姻法》,请求贵院判如所求。被告周某无辩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6月19日自愿在肃南县皇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肃南县皇城镇政府登记结婚的结婚证2份、肃南县皇城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2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应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和家庭琐事,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营造和谐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时,亦不能互谅互让的正确化解矛盾,以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9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杜永军人民陪审员  杜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