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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常天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常天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天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天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核减245941.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天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的在财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的冀D×××××号车系营运性车辆,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驾驶员段志杰无相关行业资格证,并且明知其属于保险的责任免赔范围,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其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死者母亲韩秀荣的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常天军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马瑞江是其独生子。综上,原审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常天军辩称,1.段志杰没有从业证,不影响其驾驶资格,该行为没有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责任认定书未记载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2.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3.村委会出具证明,马瑞江是独生子,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保邯郸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3584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财保邯郸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常天军为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于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2016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段志杰驾驶常天军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汉城华都小区门口处撞到前方醉酒后在马路上的马瑞江,造成马瑞江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段志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江无责。事故发生后,段志杰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同时积极主动的配合抽血化验,并接受事故调查处理。经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常天军和段志杰一次性赔付马瑞江家属520000元,其中常天军支付370000元,段志杰支付150000元。常天军赔付后,向财保邯郸分公司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第六条第(七)项第5小项:驾驶运营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以上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常天军在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依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常天军在赔偿完合理的损失后,财保邯郸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常天军进行保险理赔。财保邯郸分公司抗辩司机段志杰在事故中逃逸且无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免赔。法院认为,负责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司机段志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同时积极主动的配合抽血化验,并接受事故调查处理,故不宜认定其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时,上述免责事由均系财保邯郸分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与解释说明的义务。财保邯郸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常天军不产生约束力,故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人身赔偿问题,经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常天军已赔偿完毕。其中常天军主张财保邯郸分公司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财保邯郸分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常天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常天军赔偿的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常天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常天军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常天军已赔偿,故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常天军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共计355941.50元。该损失数额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上述保险责任限额,故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财保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天军保险金3559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计3338元,由财保邯郸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常天军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常天军质证称,即使是常天军的签字,但签字部分没有保险公司向其进行具体免责条款的提示信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即使有免责条款,但该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财保邯郸分公司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事故录像及事故科案卷、拨打电话记录及司机抽血化验记录,由于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和原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已认定上述相关事实,故本院认为无需调取,对财保邯郸分公司该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进一步查明: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PK2016007号)及情况说明认定,事故发生后,段志杰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因没有资格证,担心保险公司拒赔,离开事故现场到车主常天军家中顶替说是驾驶员。之后,段志杰知道伤者马瑞江死亡后,积极主动地配合事故科抽血化验,并接受事故调查处理。该事故认定书及原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邯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均未认定段志杰存在肇事逃逸及酒后驾车行为。原邯郸县代召乡裴堡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死者马瑞江系该村村民,为韩桂荣的独生子,无其他兄弟姐妹,父亲早已病逝。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常天军的答辩意见,双方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驾驶员段志杰无从业资格证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财保邯郸分公司提交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称段志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5小项“…驾驶运营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段志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员资格,可以驾驶出租汽车,而且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现该免责条款约定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既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又明显有违公平,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财保邯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二、关于驾驶员段志杰是否存在驾车离开现场及逃逸行为的问题根据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段志杰并没有驾车离开现场,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因没有资格证,担心保险公司拒赔,到车主常天军家中让常天军顶替说是驾驶员;事故认定书及不起诉决定书也未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和酒后驾车行为。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段志杰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积极主动地配合事故科抽血化验,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应认定其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由于事故发生后段志杰离开事故现场并未造成事故恶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未影响到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段志杰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财保邯郸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财保邯郸分公司主张段志杰存在驾车离开现场及逃逸行为等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造成马瑞江死亡,常天军已赔偿给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常天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否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邯郸县代召乡裴堡东村出具证明证实死者马瑞江系韩桂荣的独生子,无其他兄弟姐妹,且常天军已赔偿给死者家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5115元,故常天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