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与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982号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89057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新建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盐城市大丰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45995-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新特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与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同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珂同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珂同尔公司给付工程款1723364.49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原告的工程款在被告的1#、2#、3#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森海公司承建被告珂同尔公司的1#、2#、3#生产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固定价915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厂房基础完成付30%;墙体到顶付20%;工程竣工6-12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0%;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结束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6日,三幢车间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以及借款转工程款40万(已另案处理)。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被告珂同尔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森海公司承建被告珂同尔公司的1#、2#、3#生产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构、消防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3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为固定价915万元(不含附属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厂房基础完成付30%;墙体到顶付20%;工程竣工6-12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0%;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保修期结束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6日,三幢生产车间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4年1月27日,珂同尔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事宜向森海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由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自从2013年开工建设以来,由于投资款项没有及时到位,从而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兑现(应付合同价款275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现为切实能解决这一问题,我公司特向森海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6日),此借款我公司愿以在建工程和土地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另,我公司如在2014年1月29日前能自行组织壹佰伍拾万元及时兑付工人工资,则此借据视同无效。”2014年5月13日,森海公司向珂同尔公司出具《关于撤出工程施工的函》一份,载明:“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贵公司1#、2#、3#生产车间,于2013年10月26日基础完工并通过验收,1#车间于2014年3月墙体到顶。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335.5万元,因贵公司拖欠我司工程款已超过半年时间,工程实际已停工五个多月,现已给我公司造成50多万元的较大经济损失,工程现已无法再继续施工下去。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前必须给付工程款49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经济损失补偿款316.5万元。否则我司将在上述要求付款时间的次日撤出工程施工现场,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一律由贵公司承担。”2014年8月28日,被告珂同尔公司向原告森海公司出具《关于暂停施工的函》一份,载明:“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我司建设的1#、2#、3#生产车间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16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10月26日基础完工并顺利通过验收,但由于我司投资款迟迟未能到位,以致工程款未能及时兑付,最终造成当前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现鉴于我司目前资金状况,经我司研究决定,对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8月29日暂停施工,同时,我司承诺,对该项目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对该工程项目的后续相关事宜由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再行协商。特此函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珂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款确保在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及时归还,我将另行承担贰拾万元(¥200000)的违约金,同时将租赁在越口公司厂房内的所有生产设备及材料、成品作为质押担保,担保期间我保证厂房内的物品只能进不能出。(此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金小平未依协议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小平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原告)承建乙方(被告)厂房已停建,工程款未确定,现双方就2014年8月29日金小平个人向甲方出具的借据40万元的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向甲方汇还本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及利息玖万陆仟元(¥96000.00元),甲方须向乙方出具工程款凭证。注明工程款。二、被告的工程如继续做或不继续做由双方考虑后,另行择期商谈。”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承付利息96000元,合计496000元,并承付工程款4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当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期三个月。由于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现经双方结账,我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元),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前一次性结清。如不能按约还款,按原约定月息2%承担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5%。”森海公司与珂同尔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共同确认,森海公司停工274天,损失565615.46元;拆除建筑设施等费用7157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珂同尔公司向森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我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公司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厂房停工期直接损失和现场及临时设施拆除费用),计欠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叁万柒仟壹佰捌拾伍元肆角陆分(¥637185.46元)。我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公司定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一次性结清。如不能按约还款,我司将按月息2%承担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5%。”被告珂同尔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上海市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司印章,邵存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有见证人苏某签名见证。此后,给付义务人未能依约付款,森海公司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判令: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损失637185.46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海市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邵存林对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森海公司向珂同尔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3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苏仁中工鉴[2016]第02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森海公司承建的1#、2#、3#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36268.23元,临时道路的工程造价为87096.26元,合计工程价款2423364.49元。森海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珂同尔公司在本案辩论终结之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工程经规划部门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还款计划、暂停施工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珂同尔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森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森海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珂同尔公司的要求停工,森海公司有权要求珂同尔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案涉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2423364.49元,扣减珂同尔公司已付款30万元,以及已另案处理的40万元,尚欠工程价款1723364.49元。2014年1月27日的借据由于并无资金出借,实际上是原、被告对工程欠款的结算凭证,双方在该凭证上约定欠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此外,2014年9月16日的还款计划再次明确欠款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故本院对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4年1月27日的借据中载明“此借款我公司愿以在建工程和土地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此系珂同尔公司对森海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森海公司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部分223364.49元(1723364.49元-1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森海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珂同尔公司主张,珂同尔公司也没有对150万元之外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书面承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需要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价款,由此产生2500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鉴定费用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珂同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364.49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1#、2#、3#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4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47554元,由原告江苏森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5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