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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国明与严志梅、徐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明,严志梅,徐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34号原告:邵国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娟,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严志梅,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美娟,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邵国明与被告严志梅、徐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严志梅、徐美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梅、徐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志梅归还借款93015元并支付自违约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美娟共同承担归还借款93015元并支付自违约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徐美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违约日为2016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严志梅因经营所需曾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计借款人民币为93015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徐美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有名字。该借条中被告严志梅承诺该款于同年5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整,以后每月底前付15000元整,到10月底前全部结清。后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严志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严志梅向原告借款93015元,2016年5月15日还款20000元,每月底前付15000元到2016年10月底全部结清;以前严志梅欠原告所有借条作废,以此张为准。被告徐美娟在“但(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志梅归还借款9301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娟提供担保的意思明确,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梅归还原告邵国明借款930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美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