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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双林与李爱林、许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林,李爱林,许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522号原告:胡双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许之玲,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胡双林诉被告李爱林、许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林、许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双林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李爱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多年情分,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借款3万元、1万元、2万元和5000元给被告胡双林,合计65000元。当时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胡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口头另行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被告胡双林于2014年7月23日、8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利息各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双林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胡双林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该四笔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1份,借条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给被告胡双林,共计65000元。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名为胡春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交易清单1份,证明胡春芳系原告女儿,被告胡双林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所举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2、3系原件,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虽系银行交易流水,但该份证据未能证明该银行卡持有人胡春芳系原告女儿,也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两被告所支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双林与被告李爱林多年前熟识。被告李爱林曾经商。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爱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借到胡双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李爱林,2014年4月20号”。2014年5月6日,被告李爱林第二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胡双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李爱林,2014年5月6号”。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爱林第三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胡双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具条人:李爱林,2014年5月28号”。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爱林第四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胡双林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经借人:李爱林,2014年6月11号”。被告李爱林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此后,两被告到外地生活。另查:两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玲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胡双林借款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该借款利息,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但两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四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四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胡双林、许之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林、许之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双林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双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14元,由原告胡双林负担789元,被告李爱林、许之玲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