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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波酒后驾驶鄂sA7111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城区季梁大道汽车客运东站门口路段时,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发现杨波有酒驾嫌疑,遂组织医务人员对杨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波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60.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杨波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