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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志昌与薛文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昌,薛文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973号原告:薛志昌,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薛志新(系薛志昌弟弟),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薛文娟,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薛志昌与被告薛文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昌的法定代理人薛志新与被告薛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取走的6,400元。事实和理由:松江区残联曾发给原告二张银行卡,一张是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因原告系精神XXX残疾,每月补助150元打入该卡中,另一张是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孤残补助每月200元打入该卡中,上述二张银行卡均以原告姓名开户,但目前均在被告手中,且被告从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分三次取走6,4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ATM取款2,400元,2015年4月23日ATM取款2,400元,2016年10月20日建行上海松江支行取款1,600元。被告薛文娟辩称:两张银行卡在其那里,钱也是其取款的,但是不愿意返还,因为取出的钱都用在原告身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西林塔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薛文华、薛志新、薛文娟、薛文英、薛建华达成协议,同意由薛志新担任薛志昌的监护人,负责其生活起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户名均为原告。被告取得上述二张银行卡,且从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取款2,400元,2015年4月23日取款2,400元,2016年10月20日取款1,600元,共计6,4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6)沪0117民初15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均为原告所有,被告系无权占有上述二张银行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擅自取用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从银行卡中取款6,400元系用于为原告购买衣服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志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二、被告薛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志昌财产损失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