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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王喜平、赵翠丽、李国勇、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王喜平,赵翠丽,李国勇,李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391号原告:张永红,男,1970年9月28出生,汉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英,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永红妻子。被告:王喜平,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被告:赵翠丽,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喜平妻子。被告:李国勇,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被告:李海东,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王喜平、赵翠丽、李国勇、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闫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平、赵翠丽、李国勇、李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喜平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4日,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被告李国勇、李海东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和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喜平未按约还本,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4日后便停止结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李国勇、李海东催要借款,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喜平、赵翠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被告李国勇、李海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喜平、赵翠丽、李国勇、李海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喜平以家庭商业经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4日,月利率为3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被告李国勇、李海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王喜平与赵翠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王喜平将10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喜平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元月底前归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50000元及利息结清,每月照常付息不拖欠。同日,被告李国勇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永红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喜平、赵翠丽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李国勇、李海东书写的担保书各一份、录音资料一份、2016年4月30日王喜平书写的承诺一份、李国勇书写的保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平所借原告张永红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喜平不予归还,显系不当,现原告张永红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翠丽与王喜平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与王喜平共同偿还。被告李国勇与李海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除利息之外主张的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平、赵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勇、李海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勇、李海东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喜平追偿。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喜平、赵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闫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