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平山北路东侧(江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79-1号(华利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金宏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元,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79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张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集团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吴春明、被上诉人华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元、甄磊、第三人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利集团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华利集团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约定股权交易的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截至该日,华利置业公司实际欠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仅为账面负债,数额为36999.7万元,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向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偿还39722.32万元,清偿了全部债务,华利集团公司没有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2.《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华利置业公司在账面负债之外,另有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所谓的负债12653.2万元不是真实的债务,实际为华利置业公司的土地溢价增值,华利集团公司亦没有实际支付这部分所谓的债务。故一审认定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债2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华利置业公司的总价值为57652.9万元(包括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对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账面负债36999.7万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农工商公司承担债务后,华利置业公司不再对外负债,该部分负债清偿后已转为公司的价值,归公司所有,不需要再向承债者返还。4.一审程序违法,华利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三份《说明》,分别由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首华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华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华利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按《股权转让协议书》承债20%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说明》,华利置业公司于领取一审判决书时收到,未经法庭质证,一审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华利集团公司、农工商公司,华利置业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本案以华利置业公司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华利集团公司辩称,1.华利集团公司与华利置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华利置业公司对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的负债,包括华利置业公司账面负债36999.7万元、另外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其中,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该部分负债是华利集团公司在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及受让后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真实存在的已支出和应支出的相关费用,该款项是得到协议各方的认可,且须按照约定承担债务的。华利置业公司认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是土地溢价增值,没有根据。2.华利集团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股权交割日前的其余20%的债务,华利置业公司对农工商公司的承债以往来款形式载入公司应付账款科目余额表项下,并按年利率10%对农工商公司承债部分作定期计息挂账处理,也对华利集团公司部分承债作了部分时间段的计息挂账。3.华利置业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已损害了华利集团公司的利益,华利集团公司有权向华利置业公司主张该债务。4.华利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工商公司承债80%即39722.3万元,华利集团公司承债20%即9930.58万元,该事实已经得到华利置业公司的认可,并且部分予以还款。5.本案系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后向华利置业公司主张承债款项,应为欠款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工商公司辩称,认可华利置业公司大部分上诉意见,不认可华利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2653.2万元并非华利置业公司的真实负债,而是华利置业公司土地的溢价。华利置业公司的真实债务已经由农工商公司偿还完毕。华利置业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华利集团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华利置业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华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利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利置业公司立即给付华利集团公司所欠款项8025502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华利集团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利集团公司以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式将对华利置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农工商公司(华利集团公司承担交割日前除协议约定由农工商公司承债之外的其他债务)。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相应财务费用由华利置业公司承担,标准暂定为年利率10%。2013年7月30日,华利集团公司按约承债了20%即99305800元。承债后,华利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得以随时要求华利置业公司给付欠款。现华利置业公司尚欠本金80255026元及相应利息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华利集团公司(甲方)与农工商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式将对华利置业公司(标的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认标的公司总价值为576529000元(包括标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对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的负债;其中,截止2013年6月30日,标的公司已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为449997000元,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000元,上述负债的对应合法有效票据需由甲方负责补齐),并以此作为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甲方转让的标的公司80%的股权对应价值为461223000元,包括乙方应支付甲方标的公司注册资本金6400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的负债397223000元。上述款项除定金4000万元外,均需通过标的公司给付甲方指定账户。原印章缴销当日为标的公司“交割日”,交割日前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债务除外),交割日后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乙方按各自股权比例承担。甲方保证并承诺,标的公司的全部资产均为其合法所有,标的公司对于公司资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除已经向乙方披露的债务、抵押等信息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资产抵押、质押或为甲方或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2013年5月28日,华利置业公司另一股东金九朝即书面承诺放弃对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日,华利集团公司(甲方)与农工商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双方筹措资金的财务费用由标的公司承担,承担财务费用的原则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按照合理的原则暂定年利率10%(根据乙方对其下属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财务结算标准的变化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本备忘录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后,农工商公司按约履行了注册资本6400万元及对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单位负债397223000元的给付义务,按约承债80%。2016年12月9日,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首华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华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说明一份,对华利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按《股权转让协议书》承债20%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承债款项中至今尚有54808600元金额华利集团公司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华利置业公司将上述的部分承债以往来款的形式载入华利置业公司账目应付款科目余额表项下,并按年利率10%对农工商公司承债部分作定期计息挂账至今,亦对华利集团公司的部分承债作了部分时间段的计息挂账(因上述关联公司未将承债事实及凭证向华利置业公司提供,部分负债仍以关联公司为主体挂账并予计息)。华利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向华利集团公司给付1000万元、375万元、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3177500元,合计24927500元。转账凭证所载用途标注为转支或往来款,华利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备注为往来款或借款。上述款项均以往来款的形式入账于华利置业公司账面应付款科目表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华利置业公司负债总额总计910551923.12元,其中,在“其他应付款集团内农房集团内”科目项下对农工商公司负债456327470.45元,在“其他应付款集团外往来”科目项下对华利集团公司负债6173514.73元、对扬州华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债8777314.48元、对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债11258656.91元、对扬州首华商贸有限公司负债7993004.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双方按约进行承债后,是否有权向标的公司主张该承债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双方按约进行承债后,有权向标的公司主张该承债款项。首先,从华利置业公司的账面来看,自股权转让双方进行承债后,华利置业公司即将部分承债以应付款名义作了负债挂账处理,对其与转让双方的往来款在该负债总额中予以了扣减,并按年利率10%对农工商公司承债部分予以定期计息至今,亦对华利集团公司的部分承债予以了部分时间段的计息。公司账目应当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亏损、债权债务等情况。应当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股东承债后是否有权主张承债款项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对此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华利置业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对承债款项作负债记账并予计息,应视为其对转让双方的上述约定亦予以了认可。第二,从华利置业公司与华利集团公司的往来账款来看,华利置业公司将其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向华利集团公司支付的24927500元均以往来款的形式入账于应付款科目表中,且对于每笔支付款项均在对华利集团公司总应付款中进行了逐笔扣减,应当认为,该24927500元系属华利置业公司归还华利集团公司的承债欠款。华利置业公司辩称该往来款除100万元为归还的代垫工程款外,其余款项均系华利置业公司在向银行进行大额借款后向华利集团公司出借的款项,但华利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其本身亦并未对此作借款记账处理,故对于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华利集团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华利置业公司的另一股东金九朝亦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标的公司的总价值、负债总额及股权转让双方的承债数额已经《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转让双方按约进行承债后,有权向标的公司主张其承债款项。因股权转让双方及标的公司并未对承债后形成的债务期限进行约定,故承债方在承债后得以随时向标的公司主张债权。华利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即予承债,且经原始债权人书面确认,故其有权随时向华利置业公司主张其承债款99305800元。对于利息,华利集团公司要求按《备忘录》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虽然《备忘录》未明确该计息方式是否及于双方的承债款,但该计息方式与股权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华利置业公司的账面记载及现阶段市场融资成本均相符,且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华利集团公司要求将华利置业公司向其给付的24927500元视为系于2014年3月5日一次性支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华利置业公司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由此,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4年3月5日,华利置业公司结清截至2014年3月4日利息,尚欠华利集团公司本金80255026元。综上,华利集团公司要求华利置业公司给付尚欠承债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华利置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利集团公司给付欠款8025502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536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614元,由华利置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农工商公司提供华利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华利置业公司所欠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债务31999.7万元、15053389.92元已经偿还完毕,农工商公司已经偿还全部债务,且支付的金额高于实际债务。华利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债务已经由农工商公司偿还完毕,2014年3月7日的《证明》中的欠款,是为了通过发票向项目公司支取现金,用来冲抵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华利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华利集团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不能证明债务已经还清,这两份证明充分证明农工商公司在偿还双方约定的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12653.2万元部分的债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华利置业公司提供的《扬州华利置业及股东情况说明》载明:标的公司总价值57652.9万元(我司对应80%为46122.3万元,含注册资本金6400万元,支付华利及关联单位负债39722.3万元)。已取得合法有效票据44999.7万元,未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我司承担80%,即10122.6万元),主要为股东协商将土地溢价升值部分,原挂牌价为292万元/亩,股权转让时溢价为385万元/亩。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上午的开庭庭审中,组织华利置业公司、华利集团公司对华利集团公司提供的三份《说明》进行质证,该《说明》分别由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首华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华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利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二审中,华利置业公司认可华利集团公司除注册资本外,在华利置业公司处拥有9930.58万元的投资。华利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对一审诉讼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一审中华利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减诉讼费用。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利置业公司对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负债总额如何认定;华利集团公司是否实际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2.若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是否有权向华利置业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截至2013年6月30日,华利集团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华利置业公司对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债共计49652.9万元,其中,农工商公司按约承担80%的债务即39722.32万元,华利集团公司按约承担20%债务即9930.58万元。农工商公司主张华利置业公司对外负债仅为账面负债36999.7万元,另外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不是真实的负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华利集团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华利置业公司对华利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账面负债36999.7万元、另有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与华利集团公司的主张一致,农工商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亦予以认可。2.农工商公司为收购华利置业公司股权,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利置业公司股权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农工商公司拟收购华利置业公司80%股权涉及的华利置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载明,以2013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华利置业公司流动负债为43654.63万元,农工商公司、华利置业公司主张华利置业公司对外负债实际仅为账面负债36999.7万元,该数额亦低于农工商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流动负债数额,其主张与事实不符。3.一审中,华利置业公司提供的《扬州华利置业及股东情况说明》载明农工商公司已支付46122.32万元,支付项目为注册资本金6400万元、未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的负债12653.2万元的80%为10122.56万元、账面负债36999.7万元的80%为29599.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华利置业公司自认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12653.2万元等债务以及农工商公司仅承担债务的80%,对剩余的20%部分未承担负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华利置业公司、农工商公司主张农工商公司承担全部负债,与华利置业公司一审中的自认不符。4.华利置业公司一审期间陈述账面上仍欠华利地产集团公司的三家关联单位2800万余元,华利地产集团亦提供由三家关联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华利地产集团支付华利置业公司的20%的债务,可以证明华利地产集团实际承担了20%的债务。华利置业公司、农工商公司关于华利置业公司的全部债务均由农工商公司偿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5.华利集团公司、农工商公司承债后,华利置业公司前述部分已偿债务在华利置业公司的账面记载为对华利集团公司、农工商公司的应付款,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华利置业公司共计向华利集团公司支付2492.75万元,并将支付的每笔款项在账面应付款中逐笔扣减,可以认定华利置业公司认可对华利集团的负债,并实际进行偿还。6.二审中,华利置业公司认可华利集团公司在华利置业公司处除注册资本外,另拥有9930.58万元的投资,系其他投资款或土地溢价增值形成,而非华利置公司对华利集团公司的负债,但华利置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的主张与前述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华利置业公司、农工商公司主张农工商公司清偿华利置业公司全部债务,华利集团公司未实际为华利置业公司清偿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华利置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农工商公司拟收购华利置业公司80%股权涉及的华利置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内容、华利置业公司一审提供的《扬州华利置业及股东情况说明》等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9930.58万元。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华利置业公司要求偿还。华利置业公司亦将部分已偿债务在华利置业公司的账面记载为对华利集团公司的应付款,并将其后的往来款在该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农工商公司承债部分按照年利率10%定期计息至今,对华利集团公司的部分承债予以部分时间段的计息。根据华利置业公司的账面记载,华利置业公司认可在农工商公司、华利集团公司承担债务后,原债务转为对农工商公司、华利集团公司的负债。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后,未与华利置业公司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华利集团公司实际承债至一审起诉,华利集团公司要求华利置业公司偿还债务符合前述规定。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债9930.58万元,华利置业公司认可对该款项按照10%年利率计息,华利集团公司要求将华利置业公司向其给付的2492.75万元视为系2014年3月5日一次性支付,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4年3月5日,华利置业公司结清截至2014年3月4日利息,尚欠华利集团公司本金802550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华利集团公司为华利置业公司承担债务后,依法向华利置业公司追偿,故一审确认本案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当,华利置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利置业公司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华利置业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华利置业公司主张华利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分别由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首华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华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核实,该证据已经由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8日上午的开庭庭审中出具并经由华利置业公司质证,一审以该《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华利集团公司在一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43075元,华利集团公司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36614元,对于多交的93539元,应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华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75元,由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多预交的93539元,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退还江苏华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75元,由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扬州华利置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3539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成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