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与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华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华锋,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张爱国,徐世俊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157号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1014423071X,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赵益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王荣,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9870-7,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同济路。法定代表人:华锋。被告:华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92784-9,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靠山,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国,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靠山,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世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郭镇政府)与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华锋、兴化市金成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张爱国、徐世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被告金成公司、张爱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板桥公司、华锋、徐世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郭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板桥公司立即给付我镇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2、判令被告华锋、金成公司、张爱国、徐世俊对上述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郭镇政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板桥公司向我镇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08%计算,到期日2013年12月20日。金成公司、张爱国、徐世俊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板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板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锋为股东,华锋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金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借款曾经担保,但直至本次诉讼才知道板桥公司尚未偿还借款。在担保期限内张郭资金办未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无论是担保时效还是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请求法庭驳回张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张爱国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中是作为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余答辩意见同金成公司。请求驳回张郭镇政府对我的诉讼请求。板桥公司、华锋、徐世俊未答辩。张郭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政发(1995)12号通知。证明兴化市张郭镇财政资金办理处(以下简称张郭资金办)系张郭镇政府的下属镇办集体单位,张郭镇政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份。证明金成公司、板桥公司在业。板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锋为该公司股东;3、借款合同1份。证明板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张郭资金办借款500000元,金成公司、张爱国、徐世俊为担保人;4、汇款凭证1份。证明张郭资金办于2013年7月31日向板桥公司交付出借款项。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金成公司、张爱国提出质证意见,1、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2、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张郭镇政府对我们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3、张郭镇政府提交的账册中,有一份营业执照副本,明确载明张爱国是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所载一致,因而,张爱国在借款合同担保方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系张郭镇政府为成立张郭资金办所下发文件,证据2为公司设立登记部门出具,证据3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4为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能证明张郭镇政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所主张的除张爱国为借款担保人外的事实。从证据3借款合同的形式看,乙方担保人签名处共有两栏,而金成公司的印章和张爱国的签名和印章共同存在于一栏中,因张爱国为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定,张爱国的签名为其职务行为,并非与金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22日,张郭镇政府下发张政发(1995)12号文,决定成立张郭资金办,文件明确张郭资金办性质为镇办集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作范围之一为对外拆借资金。2013年7月30日,板桥公司向张郭资金办借款500000元,并与张郭资金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月利率1.08%;借款手续费500元;保证人金成公司、徐世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约定的还款日起两年。次日,张郭资金办通过银行转账向板桥公司交付借款。借款期满后,板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板桥公司设立于2012年11月,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华锋。本院认为,1、张郭资金办系张郭镇政府所属集体企业,其对外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关于行政部门不得从事借贷金融业务的规定,故张郭资金办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板桥公司应当向张郭镇政府返还借款本金。因借贷双方均有过错,虽借款人应当负担借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出借人不应获得高于正常利率的利息,现张郭镇政府要求借款人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张郭资金办在办理借款业务时向板桥公司收取的手续费500元,实际是变相提高利率且减少了借款本金,依法应当将扣减手续费后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4、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依法亦认定为无效。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张郭资金办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金成公司、徐世俊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爱国非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张郭镇政府要求金成公司、张爱国、徐世俊对板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板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华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99500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华锋对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125元,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负担10元,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华锋负担10115元。因公告费已由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垫付,被告泰州板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华锋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