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4吴柏军与江苏力泰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军,江苏力泰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4号原告:吴柏军,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宋建农,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力泰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70605371。法定代表人:罗风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军,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柏军与被告江苏力泰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农,被告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祥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13时50分,周祥军驾驶被告力泰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城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城东大道南环路路口直行时,与沿平陵东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燃油机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同年9月7日出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244元,包括医疗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力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16550.58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周祥军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城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城东大道南环路路口直行时,与沿平陵东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吴柏军驾驶的无牌燃油机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吴柏军受伤。2016年9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柏军无责任。2016年8月22日当日,吴柏军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9月7日出院,住院16天。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550.58元,由周祥军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该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98元。另查明,周祥军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力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柏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从事服装加工制作方面的管理工作,并提供与宜兴市鲸塘镇长春服装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自己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16848.58元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288元,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90天为108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伤前三个月、伤后五个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力泰公司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吴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周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周祥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付责任由力泰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6848.5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16天,应计算为2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保认可1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期90日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为证,故营养费计算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其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95元/天计算,为14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超出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25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9986.58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为1684.86元,由力泰公司承担;其余38301.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力泰公司已支付16550.58元,故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项内直接向力泰公司支付14865.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柏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01.72元,其中,向原告吴柏军支付23436元,向被告江苏力泰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865.72元。二、驳回原告吴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