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季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625号原告:徐某某,女,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季某某,男,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7年2月7日,被告持械无故将原告扎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伤口,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被告季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外遇,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房屋尚未分割,被告回家后见到原告与第三者在家,便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应承担导致矛盾激化的相应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有部分药费与双方打仗无关,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有居住权。2017年2月7日晚8点左右,原告徐某某与现任男朋友在家,被告季某某回来,见状就将原告徐某某的屋门玻璃踹碎后进到屋里,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欲打原告徐某某,双方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原告于当日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外伤、皮肤裂伤、泌尿系统感染,花医疗费4053.02元,实际住院7天,护理费850元、误工费59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喀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左县公安局调查证人任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徐某某的住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到家后发现原告与现男友在家,便踹碎原告屋门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与原告撕扯,并用剪刀刺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80%),原告明知双方离婚前被告对原告有误解,还将现任男友带到与被告有共同居住权的房屋中造成被告的不满,并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负次要责任(20%)。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242.40元、误工费476元、护理费68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678.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季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相文宇 来源: